房地产登记的原则:
(一)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房屋所有权人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同属一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属同一人,应查明原因,查不清的,暂不予办理登记。
(二)属地管理原则
房地产是坐落在一定的自然地域上的不可移动的资产。因此,房地产登记必须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即只能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权利申请人直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
物权法》对确认物权的规则做了规定,房地产等各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可以不登记的外,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一)不动产登记原则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二)登记机构的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为: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 记机构应当提供。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三)不动产登记的载体
不动产登记簿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档案,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四)不动产登记的生效时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一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 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五)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一项请求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 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 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以及真正权利状态的法律措施。